
川航关于索赔、责任与赔偿的规定
川航关于索赔、责任与赔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索赔
(一)因货物损失或者延误发生异议,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在下列期限内向川航提出索赔:
1. 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货物之日起 14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2. 货物延误运输的,至迟自货物交付收货人处置之日起 21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3. 收货人提不到货物的,自航空货运单填写之日起 12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任何索赔应该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方式提出。
(三)除能证明川航有欺诈行为以外,收货人或者托运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即丧失向川航提出索赔诉讼的权利。
(四)对于不符合公约、法律和规定的索赔,川航在规定时限内给托运人明确答复。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的责任
(一)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损坏, 川航应该承担责任,但是依据公约、法律和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除另有约定外,航空运输期间是指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始发站至目的地之间,货物处于川航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二)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物延误运输造成的损失川航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川航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本条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由于遵守公约、法律和规定而产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川航不承担责任。当托运的货物属于川航禁运的某类货物,或者适用的法律和规定不允许运输该货物时,川航将拒绝运输而不承担责任。
(四)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毁灭、遗失、损坏,川航不承担责任: 1.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2. 川航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3. 货物包装完好,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或者损坏;
4. 货物合理损耗;
5.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6. 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7. 不可抗力。
(五)因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川航不承担责任。
(六)由于天气、温度、高度的改变,或由于其他常见情况或在约定的运输时间内货物发生腐烂或变质,川航不承担责任。
(七)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动物死亡;或者由于动物自身的或者其它动物的咬、踢、抵或者窒息动作造成的;或者动物容器缺陷造成的;或者由于动物在运输过程中经不起不可避免的自然环境的变化而造成的或者促成的动物死亡和受伤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害或者费用,川航不承担责任。
(八)除能证明是由于川航的过失造成的外,川航对押运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押运活体动物的押运员在押运途中因动物的原因造成的伤害或死亡,川航不承担责任。
(九)在运输过程中,经证明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等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免除川航的责任。
(十)除川航故意行为以外,由于托运人的变更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 川航不承担责任。
(十一)除非另有约定,对货物破损造成的非直接损失,或本条件下的运输造成的非直接损失,包括周转量、利润、利息或收入损失、交易机会的错失、货币风险、减产或行政处罚等,川航不承担责任。不论川航是否知道上述损失可能发生。
(十二)根据本条件免除或者限制川航的责任时,此类免除或者限制同样适用于川航的代理人、受雇人或者代表,也适用于其运输所适用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其它运输工具所属的任何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或者代表。
(十三)由几个连续承运人根据一份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进行的运输被视为一个单一运输过程。由连续承运人运输的货物,每一承运人就其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而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赔偿
川航的责任范围取决于所适用的公约和法律的规定。除非适用的公约或法律为了合法索赔人的利益另有说明,以下条款适用:
(一)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了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货物,川航的赔
偿责任限额为该货物声明价值。川航能够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未办理货物声明价值的货物,按照“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 和“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川航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 22 个特
别提款权。川航能够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每公斤 22 个特别提款权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部分货物或货物中的任何包装件发生毁灭、遗失、损失或者延误时,确定川航的赔偿责任应以有关包装件的重量为限。当托运货物中的任何包装件的毁灭、遗失、损失或者延误影响到同一份航空货运单上其它包装件的价值时,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其它包装件的重量。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毁灭、遗失、损失或者延误的货物的价值在全部货物总价值中的比例,按毁灭、遗失、损失或者延误的货物的重量在全部货物总重量中的比例确定。
(四)索赔人提出索赔时应同时提供货物的实际价值证明。
(五)投保航空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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