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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航对于航空运输纠纷诉讼的规定

川航对于航空运输纠纷诉讼的规定

第三十条 诉讼


(一)航空运输纠纷的诉讼时限为两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未在此期间提出诉讼的, 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诉讼时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所在国家的法律决定。

(二)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发生货物毁灭、遗失、损失或者延误等,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托运人或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货物毁灭、遗失、损失或者延误等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三)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出诉讼,可以分别向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向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四)源于本条件或与本条件相关的纠纷适用于中国法律。在公约适用的前提下,关于损失的诉讼可以根据索赔人的选择在川航总部所在地法院,或者在缔结合同的川航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或者在目的地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