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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货物运输进口:索赔金额怎么算?

国际海运货物运输进口:索赔金额

 

索赔时对于索赔金额的确定涉及一系列的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主要考虑:


1) 确定损失金额标准。关于确定损失金额标准,《海牙规则》并未作出规定。


《维斯比规则》则规定:“全部赔偿额应参照该项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载或应卸载的当时当地的价值计算,货物价值应按照商品交换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时,则按现时市场价格,或者如无商品交换价格或现时市场价格时,则按该相同种类和质量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和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条款中都规定:“当承运人对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时,该赔偿金额应按货方的净货价加运费及已付的保险费计算。”


在我国的实际业务中,是以 CIF 发票价格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标准。若发票是 FOB 价格时,则以发票价格加上保险费、运费和装卸费的总额作为确定损失金额的标准。至于在以外币计价的情况下,则按照船舶到达目的港之日的汇率换算成卸货地价格。


对索赔金额,除受损商品的价值外,有关费用也可提出,如商品检验费、银行手续费、仓库租金、利息等都可包括在索赔金额内,至于索赔时到底提出哪几项,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有些国家,如美国,进口税按照进口商品的发票价格计征,并且规定在发生货损、货差的情况下,已征的进口税不予退还。在这各种情况下,收货人的这种关税损失,当然也应加计在 CIF 价格中而构成索赔金额的一部分。


2)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这里所指的责任限制是指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一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限额。各国海商法典和国际公约以及各船公司的提单条款对承运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数额下,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每件或每单位货物最高赔偿限额 100英镑。《维斯比规则》规定,最高金额是每件或每单位为 10  000 金法郎或按毛重每千克 30 金法郎,两者中取高者为限;同时还规定,1 个法郎是指 1 个含有纯度为 900‰的黄金 65.5 毫克的单位。《汉堡规则》规定,每件货物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的赔偿额为 835 个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SDR),或毛量每千克 2.5 特别提款权为限。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和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条款则规定: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计算单位不超过 700 元人 民币。美国 1936 年海上运输规则规定赔偿限额为每运输单位 500 美元。


我国《海商法》第 56 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鹳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 666.7 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 2 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 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此条款中的 666.7 计算单位是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的 1979 年议定书面的数字,即每件或每单位 10 000 金法郎按 1 个特别提款权相当于 15 金法郎折算成的。必须特别注意该条最后引用的规定,它明确了托运人可以通过申报价值或与承运人协议不受赔偿限额规定的约束,或提高限额,以保护货方的利益。


同样,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或提单条款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海牙规则》中,在规定了承运人责任限额之后,接着规定:“但托运人于货物装运前已将其性质或价值加以说明,并在提单上注明不在此限。”而《维斯比规则》则在条款的开始部分就明确规定了“除非托运人于装货前就已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载入提单”的例外情况。而《汉堡规则》在第 6条第 4 款中直接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就是说,关于赔偿金额的支付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一般货物,当实际损失大于赔偿责任限额时,承运人只按规定限额给予赔偿;第二种情况是对于贵重货物,在承运时,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通常都约定,托运人负有正确申报货名、性质和价值的义务,并在提单中截明,有的还要承担支付额外运费的义务,则承运人负担以提单上载明的该项货物价值为最高限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于该种货物是不适用有关法规或提单条款中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


此外,上述公约或法规都对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计算赔偿限额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则这些货物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为计算赔偿限额中所指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如提单内未载明每箱内所含件数,则每一装运器具则作为1 件或者 1 个单位;而且还规定,如果集装箱这类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 1 件或者 1 个单位,来计算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