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海运运输进口:索赔时效
国际海运运输进口:索赔时效
1) 向卖方索赔的索赔期:索赔期限是索赔的重要问题,逾期提出索赔,卖方有权不受理。有关卖方交货的品质与合同不符或原装数量短少需向卖方索赔的, 应在合同所规定的商品检验期限内提出。我国外贸企业进口合同规定的向外商的索赔期一般为货卸离目的港后 90 天。如因商检工作有困难,可能需要较长时间的, 可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向对方要求延长索赔期限,但也不宜过长;或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向对方提出保留索赔权。如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索赔期限,而到货检验中又不易发现货物缺陷的,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行使索赔权最长期限是自其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不超过 2 年;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新《合同法》则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 4 年为限。
2) 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效:在我国根据外贸进出口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海运进口货物预约保险合同》(Open Policy)规定为货抵目的港全部卸离海船不超过 2 年,但按合同所属“国内转运扩展条款”的转运期限,与卸货后运抵国内目的地的承运人仓库时的责任期限为到达后 60 天,运到收货人仓库时保险责任立即终止。此外,还有检验期限,是在各方的保险责任终止后 10 天。所以, 虽然索赔时效定为卸货后 2 年,但若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期限中有一项超期,就将丧失这 2 年的索赔时效。
3) 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处理向承运人索赔案件时,索赔的时效应根据承运货物船舶的营运方式和提单条款来决定。我国《海商法》第 257 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 1 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 90 天,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 2 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之日起计算。”
该条第 1 款是关于海运货物索赔人向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时效规定和承运人就货物赔偿责任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规定。根据规定,在海运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时,货物索赔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 1 年, 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指承运人向收货人实际交付货物之日。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管货物索赔人的索赔根据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还是侵权行为;也不管是货物索赔人向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提起诉讼,其时效期间也是 1 年。因为本条这一款规定时效期间只有 1 年,当承运人赔付提单持有人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时很可能 1 年的时效期间已过。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承运人与责任人之间,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货物赔偿责任的权利,在这一款后半部分,明确规定了 90 日的追偿时效期间,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或自追偿请求人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不管 1 年的海运货物索赔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根据该条第 2 款的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 2 年,不同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虽然航次租船合同是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里应注意:在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是收货人的场合,收货人对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要求货物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按此款规定应为 2 年,而不是 1 年。但是如果收货人不是承租人,收货人就不能根据租船合同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而应该根据本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其货物索赔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 1 年,而不是 2 年。
1924 年的《海牙规则》和 1976 年的《海牙—维斯比规则》有关时效期间规定相一致,海运货物索赔的时效时间为 1 年;而 1978 年的《汉堡规则》中的规定是 2 年时效期间;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为期 2 年的诉讼时效。
班轮运输中提单背面条款对时效问题根据不同的法规作出规定;租船合同的索赔时效也按租约而定,双方可以订为 1 年,亦可为 2 年,完全以双方的意愿为依据。根据英国的法律,所有合同的索赔时效最高是 6 年。当然这 6 年是指提出了一个索赔案件而言,原告方一旦提出诉讼或仲裁,索赔时效就顺延直至此案解决为止。这个过程可能持续时间超过 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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