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海运货物运输进口:索赔程序
国际海运货物运输进口:索赔程序
1) 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一般程序:
(1) 进口货物发现遭受损失后,货方或其代理人应尽可能保留现场,保持受损货物的原来状态,并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损失通知,即说明索赔行为已经开始,从而可以不受索赔时效的限制。但是发出通知的期限,最迟不得超过保险责任终止日起 10 天。如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发出损失通知进行检验的,则需向保险公司申请延期,否则,被保险人可能丧失索赔权。
(2) 在通知保险公司时,还应通知有关方面,并搜集有关证据,准备联合检验。与此同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还应迅速对受损货物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抢救、阻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可由保险公司负担。
(3) 保险公司与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人等进行联合检验。联合检验之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根据对保险货物的检验结果签署《进口货物残损联合检验报告》。
(4) 如果货物损失的责任既属于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又属于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上述的必要索赔证件。
(5) 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然后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权益转让证书》(Letter of Subrogation)。
(6) 保险公司以货方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提出追偿。
2) 向承运人索赔的一般程序:
(1) 收货人提货时,如发现货物有问题,应在收货当时或规定的时间内向承运 人或其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声明保留索赔的权利,否则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书面通知一般是在收货当时或次一工作日,如货物损坏不明显应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码 日内(按《海牙规则》规定为 3 天;《汉堡规则》规定在交付货物后 15 天)发出通知。我国《海商法》第 81 条第 2 款则规定:“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 7 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 15 日内, 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目前在实际业务中,收货人不使用索赔通知,在卸货现场,一旦发现货损货差,理货人员就在《货物残损单》和《货物溢短单》上作出必要的注明。有了这些单证,一般就不再需要有另外的通知了。
(2) 要及时向港区理货人员索取货损货差证明,一般为《货物残损单》和《货物溢短单》、《商务记录》等。这是明确船方或港方责任的重要依据。
(3) 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作现场鉴定并应取得证明文件,以作为向船方提出索赔的必不可少的进一步证据。
(4) 在备齐上述单据和证件之后应正式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收货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承运人发出货损的书面通知,并不意味着已经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 只有索赔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申请书面或索赔清单后,才表明索赔人正式提出索赔要求。
(5) 及时交涉,抓紧催赔,甚至在必要时提出诉讼。为了易于保全证据和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尽早结束每份合同的法律关系,法律上对涉及索赔的诉讼案件都规定有诉讼时效。也就是说,索赔时效最多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再提出索赔或诉讼都是没有意义的。因此,索赔人即使提出索赔要求后,若承运人没有及时赔偿,就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时向法院起诉。
进口货物发生了损失,除属于承运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外,如属卖方必须承担的责任,应直接向卖方要求赔偿。目前,我国进口货物索赔,属于船方和保险公司责任一般由货运代理人代办;属于卖方责任的则由进口公司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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