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瓜达拉哈拉公约》详细介绍
《瓜达拉哈拉公约》详细介绍
在航空运输的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合同承运人在按托运人委托接受货物的承运,并与之订立运输合同后,自己并未从事运输,而将合同交与另一承运人履行,这个真正履行合同的人就是实际承运人。从合同的订立及合同当事人方面分析,实际承运人并未和货主发生关系,他只与授权其运输的合同运输人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他不是该份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非合同承运人。非合同承运人不同于连续承运人,后者是基于同一运输合同进行运输的承运人,而前者并未参加合同承运人与托运人所订立的合同。
《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均未对非合同承运人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的政府于 1961 年 9 月 15 日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签订了《统一非合同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The Convention Supplementary to the Warsaw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Performed by a Persop Other Than the Contracting Carrier),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该公约于 1964 年 5 月 1 日生效。
至 1982 年 2 月 18 日,共有 60 个国家和地区参加该公约。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整个《瓜达拉哈拉公约》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原则性规定和特别规定。
1) 原则性规定:实际承运人经合同承运授权办理全部或部分运输时,其法律地位原则上与合同承运人相同。这项原则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 合同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适用《华沙公约》时,实际承运人所办的运输也适用原公约;如果运输合同适用《1955 年海牙议定书》,同样的公约亦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所办的运输。
(2) 实际承运人及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员、代理人在运输中的行为或不为,也应视为合同承运人的行为或不为;反之,亦然。但是,合同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时,不得接受高于公约规定的义务或低于公约规定的权利,也不能同意货主的货物交付利益声明。因为如果这样做,会使实际承运人不能援引公约进行抗辩,从而加重自己的责任。当然,如果合同承运人的此项行为是得到实际承运人允许的话,则可另当别论。
(3) 实际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亦可按公约规定享受责任限制。
(4) 任何免除合同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条款,以及任何低于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条款均属无效。这种无效为部分无效,即整个合同仍将受公约的约束。但是根据《海牙议定书》允许的、就货物固有缺陷订立的有关条款不在其列。
2) 特别规定:
(1) 货主变更运输的指示不能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作出,而只在向合同承运人提出时才有效。但是在其他方面,货主的要求或指示既可向合同承运人发出,也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
(2) 原告的索赔诉讼,可向实际承运人和合同承运人提起,既可对这两类人同时起诉,也可对他们分别起诉。对合同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来说,任何一方被单独起诉,他有权要求另一方参与应诉。
(3) 关于管辖权,《华沙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对合同承运人的起诉。若对实际承运人起诉,可向其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4) 承运人之间有追偿权。《瓜达拉哈拉公约》主要规定的是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这个法律地位对货主来说特别有意义。但是公约的规定并不妨碍两个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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