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货物运输法的体系
国际货物运输法的体系
国际货物运输法并不是像民法那样的基本法,至今也没有哪个国家用一部专门的法律从整体上来规范整个国际货物运输中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这不仅由于不同国际货物运输方式之间的巨大差异,更由于国际货物运输本身社会经济关系的错综复杂和不确定性。
由于各国的法律体系不同,国际货物运输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就不同,其自身的体系也大相径庭。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我国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在宪法之下,又有其他许多的部门法,这些部门法可以被分为这样几大类:军事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程序法和经济法等。这里必须指出,尽管目前在我国的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是否应该独立于民法还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尽管各级法院都设有一个独立于民事庭的经济庭,但是从正在实施的《民法通则》的精神看,从经济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看,我国的经济法应该属于民法的范畴,是民法的特别法。
国际贸易法又是经济法的特别法之一,因为我国经济法包括了国际和国内经济法。而国际贸易法一般均将国际货物运输法作为自己的部门法,这在法学界是基本一致的。所以,国际货物运输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应以宪法为指导,在已颁布的法律中以民法通则、对外贸易法和海商法等为基础。必须指出,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不适用于国际运输合同。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是涉外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 142 条第 2、第 3 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 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这样,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都成为我国国际货物运输行为的法律依据。但是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判例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国际货物运输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目前就不能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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