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多式联运单证主要内容和格式
国际多式联运单证主要内容和格式
多式联运单证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收货人甚至是实际承运人等当事人之间进行业务活动的凭证,是接受货物的收据和一定条件下交付的凭证,因此,多式联运单证不仅能证明多式运输合同及其内容,还要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货物时货物的相关情况。
多式联运单证有关货物记载的内容是否准确、清楚及完整,对保证货物正常交接、安全运输和划分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同样,由于多式联运要使用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因此多式联运单证内容也应当适应不同运输方式和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实际需要。
我国《海商法》、《合同法》以及 1973 年、1991 年有关多式联运的国际规则对此均未作出规定,而 1980 年《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 8 条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第 14 条都有详细的规定。参照上述内容,多式联运单证通常应载明下列事项:
(1) 货物的品名、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对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体积,所以这些事项由托运人提供:
(2) 货物外表状况;
(3)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4) 托运人的名称;
(5)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6) 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7) 交货地点;
(8) 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在双方有明确协议时;
(9) 表示该多式联运单证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声明;
(10)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地、日期;
(11) 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签发的正本份数;
(12) 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
(13) 运费支付、币种及其他相关事项;如双方有明确协议,列明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或者其他说明;
(14) 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如果在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已经确知;
(15) 有关货物外表状况的声明与保留;
(16) 双方统一列入多式联运单证的任何其他事项。
多式联运单证并非需要载明上述全部事项。根据 1980 年《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如果多式联运单证缺少上述一项或者数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只要其满足公约关于多式联运单证的界定。
目前,多式联运单证并没有统一的格式,实践中通常都是使用其事先印制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单证。正面往往留有空白栏目,特别是那些与货物相关的信息或事项,由托运人填写或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根据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托运文件及双方协议情况填写。
此外,一些国际规则还对多式联运单证正面需要记载的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如“根据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 298 号出版物)签发的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或者“根据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 298 号出版物)签发的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的字样,在多式联运单证的副本上应当载明“不可转让的副本”字样。
此外,根据 1991 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的规定,在可适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取代传统的书面单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我国也允许使用电子单证,因此除书面形式的运输单证以外,多式联运单证也可以采用电子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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