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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和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企业的船员未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等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 1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 5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一)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 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的危险货物集装箱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聘用该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单位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 B 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未按照规定将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报海事管理机构的;

(三)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的;

(四)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航线的。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