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监督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或者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不具备作业条件的码头、泊位或者非指定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