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机场安保应急处置规定
机场安保应急处置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 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 处置预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含按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处置预案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机场所在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根据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发布的威胁评估结果,机场管 理机构对从高风险机场出发的进港航班旅客及其行李,可以采取 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航空器受到炸弹威胁或劫机威胁的消息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 关于威胁的情况、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
(二)引导航空器在隔离停放区停放;
(三)按照安保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公安机关、驻场民航单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各自的安保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二十条 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民航局向机场管理机构发布的安保 指令和信息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 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民航局提交数据、观点或论证,对安保指令提出意见。民航局可以根据收到的意见修改安保指令,但是提交的意见并不改变安保指令的生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 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 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能够继续行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