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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赔偿责任限额

海运:赔偿责任限额


1. 除第 60 条以及第 61 条第 1 款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于违反本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所负赔偿责任的限额,按照索赔或者争议所涉货物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 875 个计算单位,或者按照索赔或者争议所涉货物的毛重计算,每公斤 3 个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较高限额为准,但货物价值已由托运人申报且在合同事项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另行约定高于本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不在此列。


2. 货物载于集装箱、货盘或者拼装货物的类似装运器具内,或者载于车辆内运输的,合同事项中载列的载于此种装运器具内或者车辆内的货物件数或者货运单位数,视为货物件数或者货运单位数。未载列的,载于此种装运器具内或者车辆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3. 本条述及的计算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 权。本条述及的限额,须按照一国国家货币在判决日或者裁决日, 或者在当事人约定日的币值折算成该国货币。一缔约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该国货币对特别提款权的比价, 须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当日对其业务和交易实行的计价换算方法计算。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该国货币对特别提款权的比价,须按照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