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危险品培训机构
危险品培训机构
第一百零八条 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
无条件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委托依本规定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根据委托方制定并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大纲对其人员进行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危险品培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报民航局备案: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委托方提供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初训和复训大纲及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
(三)具有 3 名以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
(四)具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民航局将危险品培训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一百一十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第一百一十一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 5 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六)具备正确理解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的英语水平;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其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教员是本企业的雇员;
(三)从事民航相关业务 3 年以上;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并通过评估;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培训机构注册,应当至少在 24 个月内进行授课或者参加复训。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为学员建立培训记录,该培训记录至少保存 3 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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