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贸易结算:汇票的使用
国际贸易结算:汇票的使用
汇票的使用指的就是汇票的处理手续,也称票据行为,是汇票从出具到最终支付所经过的一系列特定的法律程序,包括出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拒付和追索、保证等。其中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需当事人在汇票上签字盖章,因此更具有法律效力。这些票据行为构成一个整体,但又各自独立承担责任。
(一) 出票
出票(Draw/Issue)是指票据的签发。即出票人写成汇票后签字并将汇票交给收款人的行为。交付在法律上是一个很重要的行为,如果出票人仅有开票行为而无交付行为,则汇票无效。一旦出票即创设了汇票的债权,使收款人持有汇票就拥有债权,出票人也因此承担汇票将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如遭拒付,出票人应接受持票人的追索,清偿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所以说,汇票是由出票人担保的“信用货币”,收款人的债权完全依赖于出票人的信用。
出票后票据关系成立,出票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收款人成为债权人,即持票人,拥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可以通过背书转让这一权利。出票是最主要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都是从属票据行为。
(二) 背书
背书(Endorsement)是指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章并记载日期,同时将汇票交给对方。只有持票人,即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才有权背书汇票。背书人除了出让汇票权利,他还要与出票人共同对汇票承担连带的票据责任,担保受让人所持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款及费用。所以说,汇票的背书人越多,对担保汇票的承兑与付款的当事人越多。但是背书应当连续,即背书人与受让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前后依次衔接,以此证明其汇票权利。
背书转让的汇票金额必须是汇票上的全部金额且受让人是唯一的。只转让一部分金额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的背书为无效背书,票据权利不能转让。如果汇票的收款人或受让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那么他们必须全体背书,除非其中一人有权代表其他人背书。
背书突出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使得票据从一种支付工具发展成为一种依靠信用实现融资的工具,扩展了票据在流通结算中的功能。
背书的方式分为以下几种。
(1) 记名背书。也称特别背书,持票人在汇票背面写上受让人的姓名、商号,并签上自己名字。
例如:
Pay to the order of XXX Company
For YYY Company (Signed)
XXX Company 可以继续背书转让汇票。
(2) 限制性背书。指使受让人不能再度转让汇票的背书。例如:
Pay to XXX Company only (or not transferable)
For YYY Company (Signed)
(3) 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即不记载受让人名称,只有背书人的签字的背
书。经过空白背书的汇票仅凭交付即可转让,其结果与来人式汇票相同,但是它并不改变来人抬头性质。
(4) 附带条件的背书。背书时附加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只对背书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作用,与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无关。
例如:
Pay to the order of XXX Company On delivery of B/L No.8974
For YYY Company (Signed)
(5) 托收背书——背书时记载“委托收款”(for collection)字样,是委托受让人代为收款,而非转让汇票权利,主要用于银行间的代理业务。
例如:
For Collection pay to the order of XXX Bank For YYY Bank
(Signed)
这里背书人YYY Bank委托受让人XXX Bank作为代理人行使汇票权利,汇票的真正债权人仍然是YYY Bank。
背书可以是票据转让,也可以是票款托收,还可以是票据质押。但第一背书人必须是汇票上的收款人。
(三) 提示
提示(Presentation)是指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分为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前者是指持票人持即期汇票或已到期的远期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者是指持票人持远期汇票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是票据债权人对票据主张权利的前提,因此不论哪一种提示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对此,各国法律规定不一。
(1) 承兑提示期限。《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出票日期一年之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英国票据法》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提示。
(2) 即期付款提示期限。《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出票日起一年之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英国票据法》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进行。
(3) 已承兑汇票付款提示期限。《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到期日或在其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我国《票据法》规定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英国票据法》规定在付款到期日当天进行。凡按期提示者持票人就可保留其追索权,否则,就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提示应该在汇票载明的付款地点或付款人的地址进行。如果汇票付款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他们又不是合伙人,必须向全体付款人承兑或付款,除非其中一人被授权代表全体付款人承兑或付款,方可只向一人提示。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已死亡,可向他们的个人代表提示。
(四) 承兑
承兑(Acceptance)是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远期汇票时,在汇票上签名,承诺汇票到期时付款的行为。
具体做法是付款人在汇票正面写明“承兑(Accepted)”字样,注明承兑日期,并由付款人签章后交还持票人。有时还加注汇票到期日。汇票的承兑有两种:普通承兑和限制承兑。
1. 普通承兑
普通承兑是付款人无条件地对汇票进行承兑。例如: Accepted(承兑)
Feb 25,2004(承兑日期)
CITI BANK of America 花旗银行(承兑行) Smith(承兑人签名)
2. 限制承兑
限制承兑是付款人承兑时加列某些限制性文句或附带条件,以利于履行票据义务。常见的限制性承兑包括以下几种。
(1) 有条件承兑:完成所述条件后承兑人方予付款。例如: Accepted
July 23,2011
Payable on delivery of full set of shipping documents For XXX BANK London
(Signed)
这种承兑不符合汇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因此持票人有权拒绝。
(2) 部分承兑:承兑人仅对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负责到期付款。例如:
Accepted July 23,2011
Payable for 60% of amount of draft only For XXX BANK London
(Signed)
如果接受部分承兑,则对其余部分应做拒绝证书。
(3) 限定地点承兑:承兑时指明到期付款地点。例如:
Accepted July 23,2011
Payable at XXX BANK London only (Signed)
承兑包括两个步骤:一是在汇票上写明承兑,二是把承兑的汇票交给持票人,
或把承兑通知书交给持有人。国际银行业务通常由承兑人自己留存承兑汇票,将承兑通知书发送给持票人,用来代替交付汇票。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成为承兑人,以主债务人的地位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不能以出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或出票人不存在或未经授权为由而否认汇票的效力。
承兑前,汇票的责任顺序是:出票人→收款人(第一背书人)→第二背书人…… 承兑后,汇票的责任顺序则变为:承兑人→出票人→收款人(第一背书人)→第二
背书人……
当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人应有时间考虑是否应该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这就意味着汇票将存放在付款人处直至付款人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因此在同一条中又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记明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可以对持票人的第一次提示不予承兑,而请求持票人于翌日作第二次提示以决定是否承兑。《英国票据法》则规定应在提示的次一个营业日营业时间终了之前作出决定。
经过承兑的汇票更为可靠,持票人的债权得到付款人的确认,增加了汇票的信用,有利于汇票的流通转让。
(五) 付款
付款(Payment)是指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向合法持票人足额支付票款的行为。持票人作出付款提示时,付款人付款,并收回汇票。至此汇票所代表的债务债权关系即告终止,这是票据关系的最后一个环节。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应在提示当日付款;付款人必须足额付款;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付款人付款时应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英国票据法》规定,远期汇票到期日提示允许有三天的优惠日;对部分付款允许持票人自行决定拒绝或接受,若接受,则对未付金额做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允许付款人用本币支付票款,并按当日市场汇率计算票款,除非另有规定;在汇票出现伪造背书的情况下,即使付款人出于善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持票人付了款,汇票的真正所有人仍有权要求付款人再一次付款,但付款人可要求持票人返回已付的票款。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付款无优惠日,需在提示当日付款;付款人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持票人不得拒绝,否则就丧失追索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允许付款人用本币支付,并按当日市场汇率计算票款;付款人应审查背书连续性,但不要求辨认背书真伪,只要背书形式上连续,付款人一旦付款,即解除他对汇票承担的义务或完成出票人的委托。
(六) 拒付和追索
拒付(Dishonor)也称退票,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行为。另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宣告破产,以致持票人无法实现提示,也称拒付或退票。追索(Recourse)是指持票人要求其前手(背书人)或其他汇票债务人偿付汇票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行为。
如出现拒付,持票人有追索权,在追索前必须按规定做成拒绝证书和发出拒付通知。
(1) 拒绝证书。是指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持票人遭到拒付的书面证明。即由行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出具,证明持票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或付款但未获结果的证书。持票人通常将汇票交给公证机构,由其向付款人重复提示,如仍未获结果,即证实属实,可出具证书。
(2) 退票理由书。持票人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如果代理付款银行拒付,应由付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具有替代拒绝证书的作用。
(3) 拒绝证明。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承兑人或代理付款银行提示时,如被拒绝,持票人可以要求其在汇票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和拒绝日期并签章。
(4) 破产的司法文书或终止业务的处罚决定。当付款人或承兑人是一家企业,在到期日前该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将无法向其提示。此时,持票人无需再提示,可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司法文书或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书的效力。
拒付通知是持票人将遭到拒付的事实通知前手及出票人的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自收到拒绝证书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在做成拒绝证书后4天内通知其前手,而前手应该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通知再前手。《英国票据法》规定:如果前手在同城,持票人必须在做成拒绝证书的第二天通知他;如果在异地,则应在第二天发出通知;前手接到通知后,也按上述规定通知再前手。保留追索权的期限为从债权成立日起6年。
一旦发生拒付,为了使每一个前手都负责,持票人应在发生退票时,通知每一个当事人。
例如:
出票人 收款人 背书人 持票人
A B C D E FG H
H要分别通知G、F、E、D、C、B、A,但若持票人只通知了他的前手G,那么只要经G继续通知下去一直到出票人,这种通知同样有效。如果其中的某个人忘记通知,《英国票据法》规定,他自己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但却丧失了对出票人及全体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均认为, 不及时通知并不丧失追索权, 但若给前手带来损失, 则应负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超过汇票金额。
追索只能按顺序向前追索,而不能向后追索。在出现如下例所示回头背书时,情况如下:
甲→乙→丙→丁→戊→己→甲
此时,如果甲遭到拒付,他实际上是最前顺序的债务人,故不能向其形式上的前手追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另一种情况:
甲→乙→丙→丁→戊→丙
如果丙遭到拒付,丙实际上是第三顺序债务人,丁和戊是其后手,所以丙只能向乙和甲追索,而不能向其形式上的前手丁和戊追索。这就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出票人清偿后,还可以向承兑人追偿,直至向法院起诉。
(七) 保证
保证(Guarantee)是指非票据债务人凭自己的信用对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支付票款作担保的行为。票据被保证后,增强了信誉,更加便于流通,常被用作票据融资的手段。它属于附属票据行为。
保证时应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地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签章。
例如:Guarantee(保证)
For(被保证人名称)
Signed by(保证人签名、名称和地址) Dated on (保证日期)
保证人一旦在汇票上作保,即与被保证人承担相同的债务责任。当汇票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应当清偿追索金额,保证人清偿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前手追索。保证不得附有条件,若附有条件,条件无效而保证依然有效。按一般惯例,票据正面若有出票人和付款人之外的其他人签字,此人即被视为保证人,尽管无“保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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