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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结算:汇票的内容

国际贸易结算:汇票的内容


各国对汇票的解释相似,但其格式和内容则略有差别,现将汇票的必备条件介绍如下。

(一) 载明汇票字样

该部分内容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我国法律规定的必要项目,但《英国票据法》无此项要求,例如: “Exchange for”“Bill of Exchange”“Draft”等字样。

(二) 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这里所说的“无条件”不是指毫无原因就开出一张付款命令,而是指在汇票上行文遣词不能附加任何条件,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Unconditional  Order  in  Writing)否则汇票无效。所以,汇票的付款要求必须是命令语气,例如:“Pay   to…”或 “Please  pay  to…”。

(三) 确定的金额

汇票金额包括货币名称和金额,货币名称一般用缩写,要与销售合同或信用证的货币一致,金额保留两位小数。必须有确定的金额(Fixed Amount),不能模棱两可。汇票金额在“Exchange  for…”处填写小写金额,如:USD5  000.00,在“The sum  of…”处填写大写金额,如果两者不一致,《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都规定以大写为准;我国《票据法》则认为无效。如果上下文金额不一致以最小者为准,但一般都会退票要求出票人修改。若在金额后附有利率条款及汇率条款,必须标明利率,否则也视为无效汇票。

(四) 出票地点和日期

出票地点和日期(Place and Date of Issue)记载在汇票的右上方,出票地点通常与出票日期写在一起,但若该处没有地点,则以出票人的实际所在地填写,因为出票地直接关系到汇票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形式及其有效性以出票地的国家法律为准。

出票日期是指汇票上签发的年月日,即汇票上所记载的日期,而非汇票发出去的日期。出票日期极其重要,因为依此可以确定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有无行为能力,也可用来计算汇票的到期日及利息的起算日等,还可用来确定有些汇票提示或追索的有效期限。

出票日期有两种写法,即欧洲式(DD/MM/YY)和美国式(MM/DD/YY)。例如,

2013年3月10日(the 10th of Mar,2013)可以写成:

(1) 欧洲式DD/MM/YY:10.03.13;10.Mar.,13;10.Mar.,2013;10.Mar,2013。

(2) 美国式MM/DD/YY:03.10,13;Mar.10,13;Mar.10,2013;March  10, 2013。

为了方便起见,按照ISBP(《审单国际标准银行惯例》)第19段的建议,月份要用各月名称即简写的JAN,FEB…NOV,DEC或用全文的January, February,…, November,December表示。

(五) 付款人

付款人(Drawee/Payer)即受票人,是接受汇票并支付汇票金额的人,通常是进口商或银行。其名称地址要书写清楚,便于持票人向他提示承兑或付款。一般在汇票左下角用“To…”表示“payer”,托收方式项下付款人为买方;信用证项下为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信用证上常用类似语句“You  are  authorized  to  draw  on  XXX Bank.”表示,其中“draw on”后面就是付款人。

(六) 收款人

收款人(Payee)又称汇票的抬头人、受款人,是指受领汇票金额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出口人或其往来银行。他是汇票的债权人,也是第一持票人,在取得票款之前,对出票人保留追索权。收款人一栏通常有三种写法。

1. 限制性抬头

限制性抬头(Restrictive Order)常见的写法如“Pay…only”。例:Pay to Mary Smith only;

Pay to Mary Smith not transferable;

Pay to Mary Smith, 票面其他地方标明“not transferable”字样。

出票人开立此抬头的汇票是不愿意汇票流入第三者手中,而把自己在汇票上的债务仅限于收款人一人,只有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只对收款人一人承担责任,如果汇票被转让,该票据责任当事人对受让人不负责,受让人也不能以自身名义行使任何票据权利,因此限制性抬头汇票不能转让,也无法流通。

2. 指示性抬头

开立指示性抬头(Demonstrative Order,或Indicative Order)的汇票必须经收款人背书交付来实现转让。常见的写法有以下三种。

(1) Pay…or order。付某某或其指定人,明确收款人既可以自己取款,也可以将票据转让,指定受让人取款。

例如:Pay to Charter Bank or order(付给渣打银行或其指定人)。

(2) Pay to the order of…。付某某之指定人,允许收款人指定自己收款,效果等同第一种写法。

例如:Pay to the order of Charter Bank (付给渣打银行的指定人)。

(3) Pay…。付某某,此种写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收款人是否可以指定受让人取款,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限制,所以此种写法应当是可以流通转让的,实际效果与前两种完全相同。

例如:Pay  to  Charter  Bank(付给渣打银行),虽无“order”字样,但在别处无

“不可转让”字样,实际上与“Pay to the order of Charter Bank”是一样的。

3. 来人抬头

来人抬头(Payable to Bearer)是持票人无需背书,仅凭交付就可以转让汇票权利的抬头方式。任何拥有这种汇票的人就是来人,即持票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禁止这种汇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规定收款人必须记名。

例如:Pay to Bearer(付给来人);Pay to A or Bearer(付给A或者付给来人)。收款人就是出票人时,称为“己收汇票”。也可以在收款人处空白不记载。

收款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如果多人充当收款人,可以共同收款,也可以任选一人收款。若要将多人共同收款的汇票转让出去,则必须经每个记名收款人的有效背书方可转让,除非其中有人能代表未签名的其他收款人。

收款人背书将汇票转让他人时,就要承担向受让人保证付款或承兑的责任,一旦被追索,应偿还票款后,再向出票人追索补偿。远期汇票承兑后,收款人对付款人和出票人都有要求付款权,一旦遭到拒付,可行使追索权;若付款人拒付,则收款人应向出票人追索。

(七) 付款期限

付款期限(Maturity/Tenor)也是付款时间、到期日或票期,是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若未记载则视为见票即付。

付款期限一般有4种表示方法。

1. 即期付款

即期付款(at sight; on demand)就是见票即付,即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的当天付款。没有载明付款时间的汇票,一律视为见票即付。

2. 见票后定期付款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经承兑后确定付款到期日,到期再付款,即见票后定期付款(payable at a fixed period after sight or at…days after sight)。到期日从承兑日算起,以见票日决定到期日。但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则持票人应尽快做成拒绝证书,此时汇票的到期日就从做成拒绝证书日算起。但是在做成拒绝证书后付款人承兑了汇票,则持票人有权将第一次提示汇票的日期作为承兑日。

3. 出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固定时期付款(payable at a fixed period after date),此种汇票也需要承兑,以明确承兑人的付款责任。

以上后两种付款时间的起算日均不包括见票日或出票日,只包括付款日,即算尾不算头。如汇票到期日为非营业日,则顺延到下一个营业日,一般顺延至假日后第一个营业日。如果规定出票日或见票日期的一个月或数个月后付款,则到期日是在应该付款的那个月内的相应日期,如果没有相应的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

另外,月为日历月,例如2月29日后的一个月是3月29日,1月31日后的一个月是 2月28日(或29日);半月为15天,月初为1日,月中为15日,月末为最后一天。一般来讲,先算月,再算半月或日数。

4. 确定日期付款

确定日期付款(payable at a fixed date)是指以某一确定的日期为付款日。

5. 其他规定

有的信用证规定“提单后…天付款”(…days after date of Bill of Lading)或“交单后…天付款”(… days after date of presentation of the documents),此时的起算日也不包括提单签发日或交单日,汇票上应注明提单日或交单日。

(八) 付款地点

付款地点(Place of Payment)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支付汇票金额的地点,通常为最小的行政区域,有时记载更小地名的,称为付款处所,如果汇票没有记载,那么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就被作为付款地。

付款地一般指付款人名字旁边的地点,既是汇票金额支付地,也是请求付款地,还是拒绝证书作出地。有时出票人也可在金额后写明以何地的货币偿付。

有时付款地与汇票上的付款地不一致,例如,原来汇票载明的付款地为上海,付款人承兑后在汇票上注明:“广州中国银行付款”,那么,此汇票的最终付款地就在广州。

付款地所起的作用如下。

(1) 确定支付地点,避免持票人随地请求,以减少纠纷;

(2) 发生票据诉讼时,便于确定管辖法院;

(3) 出票地与付款地的货币种类不同时,可推定应付的货币为付款地的货币(除非特别约定)。

以上8项中,付款期限、付款地及出票地不是必须记载的项目,汇票并不因此而无效。

(九) 出票人签章

汇票填写完毕,出票人在汇票右下方签字盖章即出票人签章(Signature of Drawer),并将其交给收款人,通常是出口商或银行。出票人代表他的委托人签字时,该委托人应在签字前面加上文字说明。出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凡是两人以上共同签章时,就须对票据上的义务负连带责任。这是汇票最主要的项目,因为签字就等于承认自己的债务,收款人因此而有了债权,票据从而成为债权凭证。但如果汇票的签字是伪造的,或者是由未经授权人签字的,则视为无效。出票人在远期汇票被承兑之前是汇票的主债务人,一旦承兑,承兑人就变成了主债务人,出票人则退居为从债务人,成为承兑人的担保人,对收款人或持票人保证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一旦汇票遭到拒付,持票人可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以上所述为汇票的必备项目,但有时汇票上还载有其他事项,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1) 外汇汇率条款。“Payable at collecting bank’s selling rate on date of payment for sight draft on New York. Payable for face amount by prime banker’s sight draft on New York”(即期汇票在纽约兑付,按当日托收行的卖出价计算。主要银行在纽约按即期汇票票面金额支付)。如果没有表明,一般根据付款人当地银行的卖出汇率来付款。

(2) 利息条款。“Payable with interest at 8% p. a from the date here of to date of

payment of this instrument.”(按年利8%支付自出票日起到付款日止的利息) 。

美国向远东国家开出的汇票,常附有加带利息的条款,即所谓的远东条款。如果没有注明计算期间,即从出票日开始,一直到付款日终止。

(3) 无追索权条款。汇票的出票人应该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如果遭到拒绝,持票人和背书人有权要求出票人偿付,但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注明不保证该汇票的承兑和付款。可以在本文处记载“Pay to( payee) or order without recourse to me”(付给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对我无追索权);也可以在汇票空白处写明“Without Recourse(to Drawer)”(对出票人无追索权)。

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只允许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而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且此条款在日本无效。

(4) 免除做成拒绝证书条款。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出示拒绝证书,该证书是由公证机构作出的证明汇票拒绝承兑和付款的文件。但出票人也可以在汇票上注明“不要拒绝证书”“免除拒绝证书”等字样而直接行使追索权,并在一旁签名。

如果汇票上载有此条款,也做了拒绝证书,其行为有效,但制作费由持票人支付。

(5) 成套汇票。为防止汇票在寄送过程中丢失,往往同时开出数份内容相同的一组,国际结算中常以单张或一式两张最为普遍,其中单张汇票多用于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向指定的偿付行索偿。

商业汇票往往一式两份(示例2.2),但只代表一笔债务,付款人只对其中一份承兑或付款。两份式汇票第一份通常为First  of  Exchange,也会在正面标有“付一不付(pay the first second being unpaid);第二张为Second of Exchange,正面上标有 “付二不付一”(pay the second first being unpaid)。各联汇票均有效,但第一联支付后,其余便自动失效,每联都有此项记载。

(6) 出票条款。用以写明汇票的起源,表明汇票的出票原因以便核对。信用证项下注明开证行、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跟单托收项下注明商品名称和合同号码及签发日期。

(7) 汇票号码。加列此号码方便查询,通常为发票号码。

(8) 单据付款条件。托收方式下常写明是付款交单(D/P)或是承兑交单(D/A),但在信用证项下一般不写。

(9) 对价条款。汇票上常有“Value receive”(钱货两讫)的条款,表明发票人向付款人承认收到票面所示的金额,同时也表明约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