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贸易结算:票据的当事人
国际贸易结算:票据的当事人
票据的开立或者是由于资金关系,或者是由于对价关系,不管是什么原因,票据一经开立,就牵扯双方或多方的利益,票据当事人既享有票据权利,又承担票据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中,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承担责任的人和享有票据权利的人。
一般来讲票据的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一) 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在票据做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如果基本当事人不完全,则票据无效。
(1) 出票人(Drawer)是指依法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通过签发票据创设了一种债权并将其赋予持票人,则出票人本人就承担起相应的债务。如果是本票则出票人本人保证在票据合理提示时按票面约定付款,如果由第三者支付,则出票人必须保证第三者会同意支付,一旦遭拒,则由出票人清偿。由此可见,出票人的资信是决定票据质量与可接受性的关键。开出票据后,出票人对收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票据在有效期内提示付款人一定付款或承兑的保证责任,若持票人被拒付,则应由出票人自己履行付款责任;出票人是未经承兑票据的主债务人。
(2) 付款人(Drawee)是指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付款后,票据上的一切债务责任解除。由于付款人不是汇票的债务人,持票人不能强迫其付款,因此,汇票承兑前付款人可不对汇票负责,但一经承兑,则表明付款人承认此债务的有效性,从而变成了主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而此时出票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均可要求其在到期时付款。
《英国票据法》还规定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付款人,但无主次之分,任何一个付款人都必须对全部债务负责。
一般来讲,付款人都是出票人以外的关系人,但有时与出票人为同一人,有时一家银行的分行作为出票人,而以它的总行作为付款人,虽然出票、付款同为一人,但在两地,这种票据称为“己付汇票”。这种“对己汇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日本票据法》等都认为它是一种汇票;而瑞士、挪威等一些国家则将其视为本票;《英国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由持票人选定作为汇票或作为本票,而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严格地讲,这种汇票不符合汇票的定义,因此可视为本票,因为出票人与付款人同为一人。
(3) 收款人(Payee)是指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汇票金额的人,是当事人中唯一的债权人,又称票据权利人,这种票据权利包括收款、背书转让、向银行贴现,以及在付款人拒付时向出票人进行追索。
(二) 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做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中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这些票据行为可能也同时涉及基本当事人,但此时他们的身份已经有所不同,成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保证人等。
(1) 承兑人(Acceptor),是指在远期汇票上签字承诺付款的付款人,承兑人只出现在远期汇票中。
如果汇票不需要承兑或者是尚未获得承兑,则第一债务人为出票人,是主债务人,但一经承兑,承兑人就承担了主要付款的责任,且该项主债务在票据失效前是不能撤销的。另外,一旦付款人签字承兑,就不能否认此前各项签字的有效性,承兑人要独立地对自己的签字负责,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
(2) 背书人(Endorser),是指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并交付给他人以便转让票据权利的人。例如:汇票的收款人就是第一背书人,继续转让则依次为第二背书人、第三背书人……这种背书转让循环下去,汇票上会不断出现新的债务人——背书人。背书人是一个转让人,他必须让受让人相信付款人一定会同意支付,因此,背书人要以自身资信作为保证,一旦付款人拒绝支付或承兑,背书人将与出票人一起被受让人追索。
(3) 被背书人(Endorsee),也称受让人,是票据新的持有人(称为后手),他从背书人手中接受票据后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其权利与收款人相似,包括收款权、转让权和追索权。国外的票据法允许作空白背书转让,其名称不记载在票据上。
(4) 持票人(Holder)是指占有票据的当事人,可能是收款人、被背书人或执票来人,他是票据上唯一的债权人,拥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持票人的收款权是其基本权利,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取消,但是其转让权和追索权在一些情况下有可能受到限制。例如有些票据在出票或背书时注明“仅付……”“不得转让”“免受追索”等文句,这些文句都对接受票据的持票人构成约束,必然会影响收款的安全性。因此,除了像福费廷这样的特殊融资交易使用“免受追索”外,“免受追索”等文句极少在正常的票据中出现。
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证明收款人对他人的指定,否则他难以证明自己是收款人指定的持票人,所以,背书如有欠缺,则票据转让无效,以后持有票据之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持票人根据情况不同分为以下几种。①单纯持票人:票据的必备手续齐全;②付对价持票人:本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据时付过对价;③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优于前手,且不受票据当事人之间债务纠葛的影响。
收款人成为背书人后不可能成为持票人,如果被背书人把汇票再转让给其他人,他仍可以签名于后表示转让,此时他又成为背书人,依次传递直到最后一人取款为止
(1) 保证人(Guarantor)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保证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只要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有效,保证人的责任就有效。另外,持票人可以在被保证人未能清偿票据债务时向保证人请求清偿,一旦清偿了票据债务,保证人就可以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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