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航空公司对于货物交付的规定
航空公司对于货物交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货物到达通知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川航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通知。货物到达通知通常以电话或书面等方式发出,对于非川航原因导致的收货人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川航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货物提取
(一)收货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货物、航空货运单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权。收货人拒绝接收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川航无法同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继续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
(二)除航空货运单上另有特别载明外,货物只能交付给航空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
(三)除另有约定外,收货人应当在川航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
(四)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应立即向川航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提出异议,经双方共同查验,确认后, 由川航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按规定据实填写货物运输事故记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该记录作为收货人或托运人向川航提出索赔的依据。
(五)收货人提取货物并且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已经在完好状态下按照货物运输合同完成交付。
(六)按照适用的国家法律和规定,川航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将货物移交给海关或者其它政府主管部门的,应当视为有效交付。发生此类情况,我们将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
(七)收货人接收航空货运单和(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的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不得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川航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可以根据费用支付情况有条件地交付货物。
(八)对于鲜活易腐货物发生变质、活体动物死亡以及货物可能危及飞机、人员和其它财产安全的,川航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可以不预先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而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收货人或者托运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无法交付货物
(一)货物运达目的站后,收货人拒绝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取货物的,川航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执行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指示。航空货运单上未载明托运人指示或者其指示不能执行的,川航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的情况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给予处置意见。
(二)在下列情况下,川航有权把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 1.货物运达目的地站后 14 日内托运人仍未提取;
2. 货物运达目的地机场后三个月内未收到托运人指示的;
3. 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或者拒绝支付应付费用;
4. 按照航空货运单上所列收货人地址无法通知收货人。
(三)对于无法交付货物,川航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将按照当地海关规定处理。
(四)托运人应承担与无人提取货物有关的所有费用及支出,包括将货物运回始发站产生的费用。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 如果含有易腐物质的托运货物由于航班延误、无人提取、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由于其他原因遭受变质的威胁,川航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有权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按照当地海关要求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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