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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价、航空运费和其它费用的规定

航空运价、航空运费和其它费用

第十一条 航空运价

(一)航空运价是指单位重量的货物自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之间的航空运输价格。

(二)航空运价的使用应当符合川航规定的运价使用条件。


第十二条 航空运费和其它费用

(一)航空运费是指依据填开航空货运单当日川航公布的有效航空运价和货物的计费重量所得的费用,不包括机场与市区、同一城市两个机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以及其它费用。

(二)其它费用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或收货人提取货物时须向川航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支付的,除航空运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以外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它所有费用。除非在公布运价中另有说明,这些费用应包括但不限于:

1. 货物提取、发送及自/至川航提供服务的机场或指定地点的地面运输服务;

2 仓储费;

3. 运费到付服务费;

4. 川航由于修补不完好包装而产生的费用;

5. 以其他形式退运货物及退回始发站的运输费用;

6. 附加费;

7. 其它类似服务或收费。


第十三条 航空运费和其它费用的支付

(一)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和其它费用。托运人要求费用到付的,应当符合货物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川航的规定。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支付所有到付运费和其它费用。

(二)无论货物是否毁灭、遗失、损坏或者未运达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目的站,所有预付和到付运费和其它费用均为川航的全部所得。

(三)托运人应当保证支付由于以下原因可能使川航承担的所有成 本、开支、罚款、时间损失、损坏等费用,包括托运的货物中有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货物的标识、数量、地址、包装或者货物品名的不合法、不正确、不完整,进、出口许可或者所需证书、文件的缺失、延滞或者错误,海关申报的不正确或者货物重量、体积不符等原因。

(四)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它费用的,川航可以依法留置货物,直至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和其它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它费用的,川航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但应当事先通知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五)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承担向川航偿付与货物运输有关的税款、运费和其它费用以及川航的垫付款的连带责任。

(六)托运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它费用的,川航可以拒绝运输货物; 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它费用的,川航可以拒绝交付货物。


第十四条 运价和其它费用的调整

运价或者其它费用发生调整时,调整后的运价或者其它费用不适用已经填开的航空货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