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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额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额

 

1) 有关货损货差的责任限额。目前,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除了在数值上不尽相同外,在计量的币值上也有很大的不同。


2) 有关延迟交付的责任限额。《海商法》规定,对于明确议定交付期限下所造成的延迟损失予以赔偿,其责任限额为延迟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如果延迟损失与货物的灭失、损坏同时发生,则按货物灭失、损坏的责任限额为准。《汉堡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做出相同的规定:对于延迟损失的责任限额,相当于对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 2.5 倍,但不得超过整个合同运费额, 而且,在同时伴随货物的灭失,损坏时,总赔偿责任不能超过按公约所规定的货物损坏、灭失的责任限额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如多式联运中包括了水运,责任限额为 920 个 SDR,或毛重每千克 2.75SDR。如多式联运中不包括水运,责任限额为每千克 8.33SD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