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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出口:分批装运和转运

海运出口:分批装运和转运

 

分批装运和转运也是合同中较为重要的条款,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制订分批装运和转运的条款时,要非常慎重,争取订立对我方有利的条款。


1) 分批装运。在大宗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根据运输条件和供需情况,可在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条款。分批装运条款可笼统规定允许卖方分批装运,也可具体规定各批次的数量和装运的日期,即分期装运、后种做法对卖方有严格限制, 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若其中有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装运,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备期均告失效。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还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示不准分批装运,可视作允许分批装运。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航次、同一目的地的多次装运,即使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或不同装货地点,也不视作分批装运。


分批装运的几种规定方法有:

(1) 不准分运。即货物必须一次全部装运。

(2) 准许分运。即允许卖放进行分批装运,只要卖方在规定装运期内完成合同规定的货物总数量的装运即可。这种规定方法,对卖方有利,故我国在出口业务中办理运输时应争取采用此中装运方法。

(3) 限时、限批、限量装运。如在合同中规定“3~5 月份,分三批,每月平均装运”。


2) 转运。转运是指货物从装运港或发货地到目的地港或目的地的运输过程 中,从一种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同一运输方式的另一运输工具,或在不同运输方式情况下,从一种方式的运输工具卸下,在装上另一种方式的运输工具的行为。转运包括运输过程中的转船、转机以及从一种运输工具上卸下再装上另一种运输工具的行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准许转运。为了明确责任和便于安排装运,买卖双方是否同意转运以及有关转运的办法和转运费的负担等问题,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


经修订后于 1993 年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大大放宽了对转运的限制。按其规定,信用证未明确禁止转运,即为允许转运、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 只要运输单据包括全程运输,该禁止只对港到港方式中非集装箱化的件杂货、散装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