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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公约是什么?

多式联运公约是什么?

国际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model Transport)是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出现的一种运输方式。这种运输方式并没有运用新的运输工具,而是利用一种全新的运输组合方式,将过去单一的运输方式有机地组合起来,打破了各种运输方式的界限,从选择最佳运输线路、最高服务质量、最低运价的角度,合理地组织运输, 以使货主得到最满意的服务。


国际多式联运一经出现,很快在国际货物运输领域得到运用,特别是集装箱这一运输工具的出现,更是加快了多式联运的发展步伐。随着多式联运的迅速发展,已有的单一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不能适应国际多式联运的需要。为解决在多式联运中出现的问题,1980 年 5 月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同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会议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多式联运方面的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el Transport of Goods,1980)。


目前,国际多式联运相关的公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该公约起草于 1965 年,1969 年 3 月在东京召开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第 28 届大会上通过公约草案,称为“东京规则”。1973 年 10 月起,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设立政府间筹备组,负责重新起草联运公约草案,其中特别强度对发展中国家的照顾及对联运方式内涵的修改。至 1979 年 3 月,经过六次会议,完成公约起草工作,并于 1980 年 5 月召开的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全权代表会上获得通过。我国于1979 年第 5 届政府间筹备组会议起开始派代表小组参加公约的起草工作,并在公约的最后文件上签字。公约有 8 章共 40 条,以及 1 个附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包含总则、单据、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 8 个部分,共计 40条,并有 1 个前言和 1 个附件。附件为“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


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所述。


1) 公约的适用范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只要合同中规定的联运经营人接管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者说,公约适用于货物接受地和(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并规定公约不得影响任何有关运输业务管理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 关于收、发货人的义务与责任。

(1) 关于收货人的义务与责任。货到合同规定的交付地点,收货人应及时提取货物。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第三方,这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2) 关于发货人的义务与责任。托运人在多式联运单据中所提供的货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如属危险品,其危险性等事项,须保证准确无误。否则, 所造成的货物损害,即使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须负责赔偿责任。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造成货物损害,发货人应负赔偿责任。发货人若没有按规定将危险货物交运,由此引起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害的都应负赔偿责任;或未经发货人告知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无从得知货物的危险性质,多式联运经营人视情况对该货物所作出的处理, 均无须给予赔偿。


3) 有关国家的管理权限。公约第 4 条规定,国家有权管理联运经营人和联运业务。公约第 32 条中列入海关国境条款,连同附件中海关事项条款的第 6 条规定, 这些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国际多式联运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海关当局认为海关国境手续的要求已经满足,则国际多式联运货物在运送途中一般不在受海关检查,也无须向过境国家交付进口关税和其他税款或交付这种税款的保证金,这就大大有利于加速货运和简化手续。


4) 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可依发货人的要求,由接管货物的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签发可转让的或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公约对单据内容在第 8 条中逐项列举,但若缺少其中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其法律性质,只要单证能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即可。


5)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规定。


(1)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期间。公约第 14 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期间是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之时为止,也就是指货物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掌管之下这一期间。


(2) 赔偿责任基础。公约第 14 条规定,对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采取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即除非联运经营人能证明他和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损失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否则就推定联运经营人有疏忽或过失,并应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负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制度基本上保持了联运经营人的统一责任制,保证公约对各种运输方式联运的统一适用。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是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直到交付货物时止。在责任期间内联运经营人对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采取责任限额制,公约第 17 条规定,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是由于联运经营人或其受雇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联合而产生的,则联运经营人仅对其过失或疏忽范围内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赔偿责任,但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哪部分损失是不属于他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3)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公约第 21 条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其代理人有意造成的,如联运经营人有意欺诈,在单据上列有不实资料,或明知会引起损失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则该联运经营人或其受雇人或其代理人就无权享受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6) 诉讼时效。公约规定,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时效为 2 年。时效期间从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一日起算。如果货物未交付, 则自货物应当交付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算。原告可选择在所在国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诉讼。如果选择仲裁,则仲裁地点由双方协商决定,在某一方国家或第三国均可。


公约各缔约国确认有必要鼓励发展通畅、经济、高效率的国际多式联运,促进世界贸易有条不紊地扩展,使能满足有关贸易的需求,同时同意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应当保持均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活动应当得到公平分配的原则。


公约规定在 30 个国家批准或加入 1 年之后开始生效,每一缔约国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其后所订立的多式联运公约,应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由于目前只有智利、马拉维、墨西哥、卢旺达、塞内加尔和赞比亚等不足 20 个国家加入,所以该公约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