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铁路运输货物的运到期限
铁路运输货物的运到期限
第 1 项 如发货人和承运人未另行商定, 则按货物运送全程确 定运到期限 ,且不得超过根据本条所述标准计算的期限。
第 2 项 货物运到期限根据下列标准确定: 集装箱,每 15 0 公里 —— 1 昼夜; 其他货物,每 20 0 公里 —— 1 昼夜。
对因自身技术特性需限速运行的货物 、超限货物及采用单独机车牵引的专列运送的货物,运到期限由承运人确定。
对国际铁路 - 轮渡直通联运 中 运 送 的 货 物 , 其 水 运 区 段 的 运 到 期限由办理该区段运送的承运人确定。
第 3 项 货物发送作业, 货物运到期限延长1昼夜。
货物运到期限在下 列情况下延长两昼夜: 每次将货物换装到其他轨距的车辆时;
车辆、自轮运转货物每次更换另一轨距的转向架时;
在国际铁路 - 轮渡直通联运中运 送货物,每次向水 运区段移交货物时。
第 4 项 对由于与承运人无关的原因在运送途中滞留的全部时间 , 应相应延长运到期限。
第 5 项 货物运到期限, 自缔结运输合同的次日零时起计算, 至货物到达通知单移交收货人之时为止,且不足 1 昼夜按 1 昼夜计算。
第 6 项 如 运送 途中需将货物分开, 则运到期限按随运单到达 的那部分货物计算。
第 7 项 如货物在运到期限期满前到达到站, 并且承运人通知收货人货物到达且 可以交给收货人处理 ,即认 为运到期限业已履行 。关于通知收货人的方法,按货物交付地现行的国家法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