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持证人姓名;
(五)持证人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防伪标识等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 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进入机场控制区工作;
(二)通过背景调查;
(三)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办控制区通行证人员应当通过证件使用和管理的培训。
第五十六条 对因工作需要一次性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 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一次性通行证。
申办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范围、管理程序及证件信息应当在 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车辆,应当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车辆类型及牌号;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准许通行的道口;
(五)车辆使用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 3 年。
第五十九条 发证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 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条 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
发证机构应当保存持证人员的申办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一般 不低于 4 年。
第六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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