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运国际纠纷:仲裁协议
海运国际纠纷:仲裁协议
1.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任何根据本公约运输货物可能产生的争议均应当提交仲裁。
2. 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对承运人提起索赔的人的选择:
(a) 在仲裁协议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地点进行;或者
(b) 在一国的其他任何地点进行,下列任何地点位于该国即可:
(i) 承运人的住所;
(ii) 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
(iii) 运输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或者
(iv) 货物的最初装船港或者货物的最终卸船港。
3. 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地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约束力,条件是,载有该仲裁协议的批量合同清楚载明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且该批量合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a) 是单独协商订立的;或者
(b) 载有一则存在一项仲裁协议的明确声明,且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该仲裁协议的部分。
4. 仲裁协议已根据本条第 3 款订立的,该协议指定的仲裁地, 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方能对不是批量合同当事人的人具有约束力:
(a) 该协议指定的仲裁地位于本条第 2 款第(b) 项述及的地点之一;
(b) 该协议载于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
(c) 仲裁地通知已及时、正确地发给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人; 并且
(d) 准据法准许该人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5. 本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和第 4 款的规定,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一部分,此种条款或者协议的规定,凡与其不一致的,一概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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