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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

海运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


第 17 条赔偿责任基础


1. 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是在第 4 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2. 如果承运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或者原因 之一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者第 18 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1 款所负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3. 除证明不存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过失之外,如果承运人证明下列一种或者数种事件或者情形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也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所负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a) 天灾;

(b) 海上或者其他通航水域的风险、危险和事故;

(c) 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乱和民变;

(d) 检疫限制;政府、公共当局、统治者或者人民的干涉或者造成的障碍,包括非由承运人或者第 18 条述及的任何人所造成的滞留、扣留或者扣押;

(e) 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受限;

(f) 船上发生火灾;

(g) 通过合理的谨慎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

(h) 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根据第 33 条或者第34 条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i) 按照第 13 条第 2 款所述及的约定进行的货物装载、操作、积载或者卸载,除非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代表托运人、单证托运人 或者收货人实施此项活动;

(j) 由于货物固有缺陷、品质或者瑕疵而造成的数量或者重量损耗或者其他任何灭失或者损坏;

(k) 非由承运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人所做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l) 海上救助或者试图救助人命;

(m) 海上救助或者试图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

(n) 避免或者试图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或者

(o) 承运人根据第 15 条和第 16 条所赋权利的作为。

 

4. 虽有本条第 3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仍应当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负赔偿责任:

(a) 索赔人证明,承运人或者第 18 条述及的人的过失造成、促成了承运人所依据的事件或者情形;或者

(b) 索赔人证明,本条第 3 款所列事件或者情形以外的事件 或者情形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且承运人无法证明, 该事件或者情形既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过失,也不能归责于第  18 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


5. 虽有本条第 3 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还应当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负赔偿责任:

(a) 索赔人证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促成或者可能促成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是:(i) 船舶不适航;(ii) 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不当;或者 (iii) 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或者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不适于且不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 货物;并且

(b) 承运人无法证明:(i) 造成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不是本条第 5 款第 (a) 项述及的任何事件或者情形;或者 (ii) 承运人遵守了第 14 条所规定的合理谨慎义务。


6. 承运人根据本条规定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仅对根据本条应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事件或者情形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