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运条例》第六章 附 则
《海运条例》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 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 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 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五十一条 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 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运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 年 4 月 11 日发布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 年3 月2 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发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7 年 10 月 17 日发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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