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运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海运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运输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违反《海运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条 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 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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