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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基础知识:《芝加哥公约》

《芝加哥公约》

1783年,法国蒙特戈费兄弟制造的可用于运载的热气球升空。第二年,巴黎市政当局发布了一条治安法令,该法令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放飞”。这大概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航空法令。


1785年,蒙特戈费式热气球由人驾驶,飞跃了英吉利海峡。1855年,出现了第一个重于空气的非机动飞行器—滑翔机。


1903年,美国的莱特兄弟,在北卡罗来纳州的基蒂霍克试验成功一种机动的重于空气的飞行器械—现代飞机的雏形。而在此之前,1902年在国际法学会的布鲁塞尔年会上,法国著名法学家福希尔就提出了人类第一部航空法典的建议草案—《浮空器的法律制度》。


航空法的国际性源自人类航空活动天然的国际性,航空活动的中间是空气空间,而围绕地球的空气空间是一个立体存在,并无有形的边界可言,这与海运、铁路或公路不同。航空的特殊性质,决定了航空法的国际性。如果不用国际统一的法律规则,而是用各国千差万别的国内法,航空活动势必寸步难行,进而干扰和阻碍航空活动的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人类第一次使用飞行器参与战争,其造成的重大伤亡结果,也使得在战后对航空领域进行国际协作和规范的重要性变得不言而喻。战后的巴黎和会上,顺利地制定了第一个国际航空法典—《航空管理公约》(通称 1919 年巴黎公约)。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这一规定为国际航空法奠定了基石,至今仍然如此。


第二次世界大战把人类的航空科学与技术推向一个更高的新阶段。为规范战后必然会有大跨步发展的国际民用航空事业,1944年召开芝加哥会议,除德、意、日等“轴心国”没有资格派代表出席,苏联因不满某些中立国没有派代表出席之外,实际与会国有 52 个。这是航空法发展史上规模空前且影响最为深远的盛会,主要成就是制定了被称做国际民航宪章的《芝加哥公约》,取代了1919年巴黎公约和1928年哈瓦那公约,并废止一切与该公约相抵触的协议。因此,《芝加哥公约》是现行国际航空法的基础文件,全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于 1944 年12月7日在美国芝加哥签订,1947年4月4日起生效,是当前国际上最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公约之一。我国是《芝加哥公约》的缔约国,于1974年2月15日通知国际民航组织,承认《芝加哥公约》,并参加该组织的活动。


《芝加哥公约》对国际民航领域的基本问题作了规定。除序言外,分为空中航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航空运输和最后条款四部分,以及有关国际标准和检疫措施的十八个附件。公约规定: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国家航空器;确认领空主权原则,取消 1919 年巴黎公约中给予缔约国航空器有在其领土上空无害通过的自由,以更有利于保卫本国领空;航空器必须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航空器在哪个国家登记就有哪个国的国籍;航空器只能取得一个国家的国籍;各国由于军事需要和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设置空中禁区等。


《芝加哥公约》规定了五种空中自由权,包括:


(1) 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

(2) 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即只作技术性降停,如增加燃油、检修飞机等,而不上下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

(3) 卸下来自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

(4) 装上前往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

(5) 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


其中,五种空中自由权的第三种、第四种自由权是两国通航的最基本原则,第五种自由权需经双方政府谈判并达成协议。


第五种自由权可以细分为三种:一是始发地前一站第五种自由,即飞入授权国领土并在该国领土卸下或装载前往约定航线上位于承运人所属国前一站的第三国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二是中间降停地第五种自由,即飞入授权国领土并在该国领土内卸下或装载约定航线上位于承运人所属国以远地第三国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三是延伸地(或以远地)第五种自由,即飞入授权国领土并在该国领土卸下或装载约定航线上位于承运人所属国以远地第三国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