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分类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分类
(一)以纯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货运代理公司作为代理人,在货主和承运人之间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由货主和承运人直接签订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公司收取的是佣金,责任小。当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 货主可以直接向承运人索赔。
(二)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1) 货运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承运人)签订合同。
(2) 在安排储运时使用自己的仓库或者运输工具。
(3) 安排运输、拼箱集运时收取差价。
以上这三种情况,对于托运人来说,货运代理是承运人,应当履行承运人的责任。
(三)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当货运代理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并签发自己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时,便成了无船承运经营人,被看作法律上的承运人,它一身兼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性质。
(四)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当货运代理负责多式联运并签发提单时便成了多式联运经营人(MTO),被看作法律上的承运人。
1.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规定 MTO 对货物灭失或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1) 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最多不超过每件或每运输单位 920 SDR(特别提
款权),或每千克不得超过 2.75 SDR,以较高者为准。但是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 MTO 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千克不得超过 8.33 SDR。
(2) 对于货物的迟延交付,规定了 90 天的交货期限,MTO 对迟延交货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的 2.5 倍,且不能超过合同的全程运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 MTO 对货物灭失或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1) 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运输单位 666.67 SDR,或按照灭失或
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千克 2 SDR,以两者中较高的为准。
(2) 对于迟延交付,我国的《海商法》规定货物交付期限为 60 天,MTO 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金额,但承运人因故意或者不作为而造成的迟延交付则不享受此限制。
(五)以“混合”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货运代理从事的业务范围较广泛,除作为货运代理代委托人报关、报检、安排运输, 还用自己的雇员,以自己的车辆、船舶、飞机、仓库及装卸工具等来提供服务,或陆运阶段为承运人,海运阶段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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