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货运代理企业充当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货运代理企业充当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从海运、铁路等基本业务出发,拓展业务内涵,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为客户提供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服务。
如果国际货运服务经营者从事多式联运业务,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可适用《国际商会 联运单证规则》。该规则是最早的关于联运单证的国际民间协议,由国际商会于 1973 年制定,1975 年进行了修改。作为民间规则,其执行不具有强制性,但被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协议采用。根据该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网状责任制。对于发生在多式 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如果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多式 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予以确定;在不能确定货物发 生灭失或损坏的区段时,即对于隐藏的货物损失,其赔偿责任按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另 外对赔偿责任限额、责任期间、延迟责任、诉讼时效等进行了规定。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规定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者通过其代表订立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本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 表或者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因此,多式联运 经营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他的身份是基于多式联运合同而向托运人承担履行运输义务 的本人,不管他是作为多式联运的实际提供人还是作为运输的承办人,只要他事实上与发货人签订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作为本人他就应该负责对多式联运做出妥善安排,同时对 整个多式联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损害以及货物的迟延交付承担责任。
随着贸易运输实践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 去亲自完成多式联运的所有环节,更多的情况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己将其中的一部分或者全 部业务委托给各区段实际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雇佣人等去完成。这样,多式联运经营人一 方面作为本人与托运人签订了多式联运合同承担所有合同义务,为货物利益方提供一次托运、一次收费、一单到底、统一理赔、全程负责的一体化运输服务,另一方面又与各区段承运人、货运代理人、雇佣人等发生契约关系,通过这种契约关系利用他们的服务以完成自己在多式联运合同中的义务。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这种区别于任何单一运输方式下承运人 的独特法律地位在多层次的合同关系中得以集中体现,同时也决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 性质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由众多运输方式有机结合完成的,所以它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 其中既有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货物利益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又有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代理 人、受雇人及其他相关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承揽运送关系、侵权关系等。为此,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应首先正确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和适当调整上述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 系,从而明晰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1) 无论是其本人还是通过其代理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是与托运人签订国际多式联 运合同的合同主体,他本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多式联运的实质在于它是一个单一的运输 过程,即通过不同的运输方式,把货物自接管地点运往交货地点。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完 成运输而与其他分订约人订立的合同关系只是为履行由多式联运规则所调整的多式联运经营 人与托运人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而必须采取的具体手段而已,两者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层面。
(2) 多式联运经营人从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对无论是否实际处于其掌管支配 下的货物的灭失、损害以及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这并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实际 造成货物灭失、损害以及迟延交付的责任人进行追偿,但是只要货物利益方选择向其主张权利,其便负有第一位的赔偿责任。尽管大多数情况下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不是由联运经营人亲自支配,但是只要在责任期间内,货物即视为在其掌管之下,这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必然要求。
(3) 多式联运经营人还必须承担多式联运合同中所规定的与运输和其他服务有关的相关 责任,并保证将货物最终妥善交付给多式联运单证持有人或者是单证中指定的收货人。这方 面的责任有:① 合理谨慎地选择、监督实际承运和处理货物的分缔约人责任;② 照管运输期间货物的责任,这体现在履行特定义务、要求指示义务以及依指示履行合同义务 3 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