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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F组的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F组的贸易术语

本组的贸易术语包括FOB、FAS 和FCA。

(一)FOB 术语

 

1. FOB 术语的含义

FOB 英文全文是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通常称为装运港船上交货。

装运港船上交货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在外贸业务中习惯上称为“离岸价格”。采用这一价格术语时,在它的后面要注明装运港的名称,例如:FOB 大连。这一价格术语含义是指由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根据《2000 通则》的解释,FOB 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2. 买卖双方的义务

在采用FOB 价格术语时,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主要责任如下:

(1) 卖方义务。

① 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装运期限内,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装到买方指派的

船上,并向买方及时发出装运通知。

② 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③ 负责办理出口手续,提供出口所需的各种证件。

④ 提交商业发票和自费提供证明卖方已按规定交货的单据,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2) 买方义务。

① 订立从指定装作港口运输货物的合同,支付运费,并将船名、装货地点和要求交货的时间及时通知卖方。

② 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受领货物并支付货款。

③ 承担受领货物之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④ 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办理货物所需的海关手续。

3. 使用FOB 术语应注意的问题

(1) “船舷为界”的确切含义。以装运港船舷作为划分风险的界限是 FOB、CFR 和CIF 同其他贸易术语的重要区别之一。“船舷为界”表明货物在装上船之前的风险,包括在装船时货物跌落码头或海中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包括在起航前和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坏和灭失,则由买方承担。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是历史上形成的一项行之有效的规则,由于其界限分明,易于理解和接受,故沿用至今。严格地讲,船舷为界只是说明风险划分的界限,它并不表示买卖双方的责任和费用划分的界限。这是因为装船作业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卖方承担装船的责任情况下,他必须完成这一全过程。关于费用划分问题,《2000 通则》中有关FOB 的卖方义务第 5 条中规定:“卖方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为止。”这实际上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卖方要承担装船的主要费用,而不包括货物装上船后的理舱费和平舱费。但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出于不同的考虑对于装船费用负担问题作出各种不同的规定。

(2) 关于船货衔接问题。按照 FOB 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 FOB  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工具,即租船定舱,所以,这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如果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这包括未经对方同意提前将船派到装运港,卖方都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如空舱费、滞期费及卖方增加的仓储费等,均由买方承担。如果买方指派的船只按时到达装运港,而卖方却未能备妥货物,那么,由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则由卖方承担。有时双方按FOB 价格成交,而后来买方又委托卖方办理租船定舱,卖方也可酌情接受。但这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有买方承担,就是说运费和手续费由买方支付,而且如果卖方租不到船,他不承担责任,买方无权撤销合同或索赔。总之,按FOB 术语成交,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签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也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保证船货衔接。

(3) 个别国家对 FOB 的不同解释。以上有关 FOB 的解释都是按照国际商会的《2000通则》作出的,然而,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惯例对 FOB 的解释并不完全统一。它们之间的差异在有关交货的地点、风险划分界限以及卖方承担的责任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上都可以体现出来。如在北美国家采用的《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将FOB 概括为 6 种,其中前 3 种是在出口国内陆指定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第 4 种是在出

口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第 5 种是在装运港船上交货,第 6 种是在进口国指定内陆地点交货。上述第 4 种和第 5 种在使用时应加以注意。因为这两种术语在交货地点上有可能相同,如都是在旧金ft交货,如果买方要求在装运港口的船上交货,则应在FOB 和港名之间加上“Vessel”字样,变成“FOB Vessel San Francisco”,否则,卖方有可能按第 4 种情况在旧金ft市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

即使都是在装运港船上交货,关于风险划分界限的规定也不完全一样。按照《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买卖双方划分风险的界限不是在船舷,而是在船上。卖方责任之三规定:“承担货物一切灭失及/或损坏责任,直至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 已将货物装载于轮船上为止。”

另外,关于办理出口手续问题上也存在分歧。按照《2000 通则》的解释,FOB 条件下,卖方义务之三是“自负风险及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必需的一切海关手续”。但是,按照《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卖方只是“在买方请求并由此负担费用的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由原产地及/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

鉴于上述情况,在我国同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从事的进口出口业务中,采用 FOB 成交时,应对有关问题在合同中具体订明,以免因解释上的分歧而引起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