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名录登记的规定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名录登记的规定
第一节 名录登记
第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货贸系统)发布名录。对于不在名录的企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银行和支付机构按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对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 20 万美元(不含)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可免于办理名录登记。
第二条 具有真实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需求的企业,凭《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见附 1)、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
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进行信息变更。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四条 名录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第五条 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的企业进行辅导期标识,辅导期为企业发生首笔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 90 天。外汇局对货物贸易收支异常的辅导期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和核查,并实施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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