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海运:诉讼合并和移转
国际海运:诉讼合并和移转
1. 除非根据第 67 条或者第 72 条存在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就同一事件同时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提起一项共同诉讼的,只能在同时根据第 66 条和第 68 条指定的一法院提起该诉讼。无上述这类法院的,可以在根据第 68 条第 (b) 项指定的一法院,在其存在的情况下提起该诉讼。
2. 除非根据第 67 条或者第 72 条存在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提起的诉讼寻求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声明的,或者提起的其他任何诉讼将剥夺一人根据第 66 条或者第 68 条选择诉讼地的权利的,该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应当在被告已选择根据第 66 条或者第 68 条(两者以适用者为准)所指定的法院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的要求撤回该诉讼,然后可以在该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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