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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仍未交付的情况

海运货物仍未交付的情况


1. 在本条中,只有在下列情形下,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被视为仍未交付:

(a) 收货人未根据本章的规定,在第 43 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

(b) 控制方、持有人、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无法被找到, 或者未根据第 45 条、第 46 条和第 47 条向承运人发出适当指示;

(c) 根据第 44 条、第 45 条、第 46 条和第 47 条,承运人有权或者必须拒绝交付货物;

(d) 根据请求交货地的法律条例,不允许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者

(e) 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的其他情形。


2. 在不影响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主张其他 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货物仍未交付的,由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承担 风险和费用,承运人可以根据情况的合理要求就货物采取行动, 其中包括:

(a) 将货物存放在任何合适地方;

(b) 货物载于集装箱内或者车辆内的,打开包装,或者就货物采取其他行动,包括转移货物;并且

(c) 按照惯例,或者根据货物当时所在地的法律条例,将货物出售或者销毁。


3. 只有在承运人已就本条第 2 款所设想的行动,向合同事项中载明的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可能存在的任何被通知人,并向承运人知道的收货人、控制方或者托运人这三种人之一,按照所列顺序发出合理通知之后,承运人方可行使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权利。


4. 货物根据本条第 2 款第 (c) 项出售的,承运人应当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的利益代为保管出售货物的价款,但可从中扣除承运人承担的任何费用和应付给承运人的与运输这些货物有关的其他任何款项。


5. 对于在本条所规定的货物仍未交付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除非索赔人证明,此种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承运人未能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应有的合理步骤保存货物所致,且承运人已知道或者本应知道不采取此种步骤将给货物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