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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1.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

(a) 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有权 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下列要求之一得到满足时,承运人即应当在第 43 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该持有人:

(i) 该持有人提交了可转让运输单证,该持有人为第 1 条第 10款第 (a) 项第 (i) 目述及的人的,还适当表明了其身份;或者

(ii) 该持有人按照第 9 条第 1 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

(b) 本款第 (a) 项第 (i) 目或者第 (a) 项第 (ii) 目所列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承运人应当拒绝交付;

(c) 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且该单证中注明正本份数的,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即可,其余正本单证随即失去效力。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按照第 9 条第 1 款规定的程序一经 向持有人交付货物,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2. 在不影响第 48 条第 1 款的情况下,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交付货物的,适用下列规则:

(a) 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 (i) 持有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 43 条述及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ii) 承运人因声称是持有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第 1 条第 10 款第 (a) 项第 (i) 目所述及的人之一而拒绝交货, 或者 (iii) 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持有人, 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应当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

(b) 承运人根据本条第 2 款第 (a) 项按照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不考虑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照第 9 条第 1 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c) 承运人根据本条第 2 款第 (a) 项对持有人负赔偿责任的, 根据本条第 2 款第 (e) 项发出指示的人应当补偿承运人由此遭受的损失。该人未能按照承运人的合理要求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 可以拒绝遵守这些指示;

(d) 一人在承运人已根据本条第 2 款第(b) 项交付货物后成为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仍根据此项交货前的合同安排或者其他安排取得对承运人除主张提货权以外的运输合同下的权利;

(e) 虽有本条第 2 款第 (b) 项和第 2 款第 (d) 项的规定,一持有人在此项交货后成为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不知道且理应不可能知道此项交货的,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所包含的权利。合同事项载明预计到货时间,或者载明如何获取有关货物是否已交付的信息的,推定该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已知道或者理应能够知道货物的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