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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

(a) 承运人应当在第 43 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

(b)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未在合同事项中载明的,控制方应当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前或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将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告知承运人;

(c) 在不影响第 48 条第 1 款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 (i) 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 43 条述及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ii) 承运人因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而拒绝交货,或者

(iii) 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控制方,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控制方的,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可以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 发出指示;

(d) 承运人根据本条第 (c) 项按照控制方、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