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运合同事项的证据效力
海运合同事项的证据效力
除合同事项已按照第 40 条规定的情形和方式作了保留外:
(a) 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是承运人收到合同事项中所记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b) 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就任何合同事项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予接受:
(i) 此种合同事项载于已转让给善意行事第三方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者
(ii) 此种合同事项载于载明必须交单提货,且已转让给善意行事收货人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c) 承运人提出的针对善意行事收货人的相反证据,在该收货人依赖载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中的下述任何合同事项时,不予接受:
(i) 第36 条第1 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项,此种合同事项由承运人提供;
(ii) 集装箱的号码、型号和识别号,而非集装箱封条的识别号 ;和
(iii) 第 36 条第 2 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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