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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 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或信息,并应同时将 申请材料或信息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或信息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公司与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号;

(四)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 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或信息后,应当就有关材料或信息进行审核,提出 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或信息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信息后,应当在申请材 料或信息完整齐备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 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运 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材料持续合法有效。


第六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或信息应当包 括: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 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 订舱、签发客票或者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 30 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企业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 15 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 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 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班 轮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 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提单格式样本;

(四)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 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 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 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 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 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以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资格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与保函或者责任保险 有效期一致。


第十条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 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 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 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 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 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就财 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 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 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 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 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 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或 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 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第十三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 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 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声明。


第十四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 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 15 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五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取得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 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存保证金, 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 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 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拒不执 行的;

(二)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而无船承运业 务经营者拒不执行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 的,交通运输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 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运输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运输 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运输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 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 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 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账户的 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应当通知保证 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十九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中国籍船舶终止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 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